(2017)甘民申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学军因与被申请人蔡思华、原审被告杨开、原审被告蔡思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学军,蔡思华,杨开,蔡思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学军,男,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住金昌市永昌县,系武威市凉州区东河乡大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思华,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原审被告:杨开,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原审被告:蔡思军,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再审申请人黄学军因与被申请人蔡思华、原审被告杨开、原审被告蔡思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学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申请人的误工费应为18200元;3、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蔡思华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黄学军遭到被申请人蔡思华饲养的狗撕咬,并致人身受到伤残,蔡思华应当向黄学军承担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学军为农民,又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予以确定。现申请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了相关案列予以佐证。对此问题,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黄学军系动物撕咬而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故申请人的各项损失,仍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另,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例,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与本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性质存在本质差异,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申请人黄学军作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蔡思华赔偿医疗费11025.85元(包含被告蔡思华已经支付的9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98.1元;出院后误工费6196.2元;护理费2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人一审时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未予审查正确。同时,申请人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出院后误工费的金额为9294.3元(3098.1元+6196.2元=9294.3元),原审法院按照其损失请求予以了判决,现其又再审请求赔偿误工费18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改判误工费为18200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学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