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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张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张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570号原告:李长海,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温春镇。被告:张海荣,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张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47000元;2、给付利息款14100元,此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温春镇人,原告经营饲料,被告是养殖户。被告自200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每次都是欠一些尾款,一直拖到2015年共计欠原告58200元饲料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偿还原告12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47000元的欠据,但欠据是印制件,上面的2013年是印好的,并非手写的。实际欠据是在2017年3月出具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荣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饲料款47000元整,交款期限为:首次用料日期算起不得超过四个月,如超过四个月按二分利息收利息。欠款人处由刘丙涛、张海荣签字”。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欠据上有被告张海荣的签名,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买卖生意,被告从事养殖行业。原告陈述被告自200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5年共计欠原告58200元饲料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偿还1200元,剩余欠款47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饲料款47000元整,交款期限为:首次用料日期算起不得超过四个月,如超过四个月按二分利息收利息。欠款人处由刘丙涛、张海荣签字”。该欠据中的“交款期限为:首次用料日期算起不得超过四个月,如超过四个月按二分利息收利息”系印制而成,体现日期并非实际签订日期,欠据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该欠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饲料款47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欠据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因原告主张被告张海荣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荣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长海饲料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实收664元),由被告张海荣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