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万吉祥、熊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9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吉祥,男,1998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闵中林、梁亮,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海波,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圣飞,男,1998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昊,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及辩护人闵中林、梁亮、汤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等人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熊海波和熊某1、黄某1、熊某2、黄某2、黄某3(以上五人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六人来到酒吧外聊天,此时被害人李某1及同伴也在此处聊天,期间被害人李某1的同伴李某2无意中朝黄某2、黄某1等人看了几眼,黄某1便出言挑衅、辱骂对方,黄某2欲上前殴打李某2等人时,被同伴劝阻,接着黄某2等人返回酒吧。回到酒吧后,黄某2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万吉祥、熊圣飞,并鼓动大家一起去打李某2等人。后被告人熊海波和熊某1、黄某1、熊某2、黄某2、黄某3六人又来到酒吧外,黄某2不断出言辱骂挑衅对方,对方没有搭理,黄某2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熊圣飞、万吉祥,八人一起对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进行殴打,因被害人李某1还手,黄某2就用脚猛踹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被害人李某1左颞区外伤,左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实质受挤压变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陆续将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闵中林、梁亮辩护称:1.从犯,可减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3.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汤昊辩护称:1.属从犯,可减轻处罚;2.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谅解,可从宽处罚;3.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4.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等人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熊海波和熊某1、黄某1、熊某2、黄某2、黄某3(以上五人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六人来到酒吧外聊天,此时被害人李某1及同伴也在此处聊天,期间被害人李某1的同伴李某2无意中朝黄某2、黄某1等人看了几眼,黄某1便出言挑衅、辱骂对方,黄某2欲上前殴打李某2等人时,被同伴劝阻,接着黄某2等人返回酒吧。回到酒吧后,黄某2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万吉祥、熊圣飞,并鼓动大家一起去打李某2等人。后被告人熊海波和熊某1、黄某1、熊某2、黄某2、黄某3六人又来到酒吧外,黄某2不断出言辱骂挑衅对方,对方没有搭理,黄某2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熊圣飞、万吉祥,八人一起对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进行殴打,因被害人李某1还手,黄某2就用脚猛踹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被害人李某1左颞区外伤,左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实质受挤压变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陆续将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含同案犯)熊某1、黄某3、熊某2、黄某2、黄某1、宋某、熊某3、陈某、李某3、万某等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发生由黄某2引发、纠集、具体实施本案实行行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吉祥、熊海波、熊圣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刚成年不久,系初犯,事出偶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熊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熊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