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世义与桂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义,桂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164号原告:程世义,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德安县,被告:桂良富,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程世义与被告桂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良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桂良富归还原告程世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桂良富以开移门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桂良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程世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桂良富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桂良富以开移门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无借款利息之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世义与被告桂良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程世义要求被告桂良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世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桂良富负担,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程世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王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图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