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潘秋武与潘东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武,潘东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06号原告:潘秋武,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潘东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秋武与被告潘东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武,被告潘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运输半挂车一部。2016年农历正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月工资8000元。2016年4月份以前,被告给原告结算过部分工资。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公安笔录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东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原告自述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欠原告不足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不给原告工资是有原因的,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趁夜间到被告停车处盗取被告车牌照,被告报警。基于以上原因,因为双方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农历正月起,被告潘东生雇佣原告开运输车。2016年5月17日,原告潘秋武驾驶运输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欠其工资1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秋武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