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左元光与被告唐军、蔡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元光,唐军,蔡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204号原告:左元光,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文平,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左元光与被告唐军、蔡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元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元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唐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蔡文平自愿对被告唐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蔡文平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以此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2月29日分别展期二次,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唐军、蔡文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存款凭证原件1份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存款凭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唐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左元光借款3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蔡文平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当日,被告唐军向原告左元光出具了借条,被告蔡文平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左元光向被告唐军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唐军在借条上写道,“借左元光现金30000元大写(参万元正)在原条子上已转3个月,在2016年5月22日到期归还……”,被告蔡文平未在此部分内容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左元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军向原告左元光借款30000元,有原告左元光提供的被告唐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唐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唐军对该笔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唐军向原告左元光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唐军2016年2月29日在借条上所写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22日,因此,对于原告左元光要求被告唐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元光与被告唐军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左元光要求被告唐军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唐军向原告左元光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蔡文平对被告唐军向原告左元光的借款30000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左元光与被告唐军对3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被告蔡文平书面同意,又因被告蔡文平与原告左元光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左元光未自原告左元光与被告唐军于2015年5月22日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蔡文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文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于原告左元光要求被告蔡文平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军、蔡文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元光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左元光对被告蔡文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华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