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甘仁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甘仁权,汪先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厅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仁权,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先启,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仁权、被上诉人汪先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厅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甘仁权、汪先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一审原告甘仁权农村户籍,户籍地罗山县××党镇,事故发生地也是罗山县××党镇,其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自2012年开始其常年在周党镇从事建筑行业,然而一审原告提供物业证明,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信阳市羊山新区。一审原告主张的经常居住地距离其常年务工地超过60公里.显然不切实际;该居住证明与病历中记录一审原告久住本地,无外地居住史相矛盾:该居住证明主张其儿子常年居住信阳××与其提供的在上海工作的证据互相矛盾。而且一审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不是其本人,房屋产权不属其所有。因此一审原告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司法解释,其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认定误工标准过高。本案一审原告甘仁权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虽有证人出庭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一审法院在庭后未加以调查核实,即按建筑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认定事实有误。四、被上诉人挂床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原告的病历根据其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其持续治疗时间只到2016年7月22日,至其办理出院手续9月14日中间再无任何记录。加之其未提供任何体温记录,无法证明其持续住院治疗,因此上诉人只认可住院时间56天,一审按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认定其持续住院126天,默许了一审原告的故意挂床行为,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甘仁权、汪先启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甘仁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305.72元,诉讼中变更为216742.03元。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5月26日13时25分许(天气:雨),被告汪先启驾驶豫S×××××(豫S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党镇董榜路口刹车甩尾与由路南路口进入道路的甘仁权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先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近被送往周党医院进行伤口处理,花费医疗费503元。后被送往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83935.93元。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五个月;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3、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适时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2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甘仁权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2016年12月6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信丰评报字【2016】第116号甘仁权二轮摩托车评估报告,评估值为2750元。原告提供一张数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及数额为500元的评估费票据。另查明,原告甘仁权的户口薄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抚养人父亲甘友贵(1931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张秀斌(193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儿子甘如旭于2014年购买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路新都华城6幢1单元902的住房一套;另提供了两份物业费发票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新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吉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甘仁权及毕玉华(系原告的配偶)随其儿子甘如旭一起在新都华城居住。另查,汪先启驾驶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购买辅助器械所花费用的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摩托车购车发票及保单、罗山县××党镇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工资明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先启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503元的医疗费,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就近被送往周党医院进行伤口处理所花费的医疗费,确是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其一块从事室内装修,因此可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有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新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建处及信阳市吉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甘如旭于2014年携其父亲甘仁权及其母亲毕玉华入住新都华城小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84438.93元(503元+83935.9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19218.6元(38971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15220.6元(30864元/年÷365天×90天×2人);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甘友贵6**.25元(7887元/年×5年×10%÷6);母亲张秀斌657.25元(7887元/年×5年×10%÷6);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辅助器具费3338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2、车损:2750元;13、鉴定评估费2400元。以上1—4项共计为98438.93元,5-11项共计为96243.7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43.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6243.7元+车损2000元),余下部分89188.93元【(98438.93元-10000元)+(2750元-2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8243.7元+89188.93元=197432.63元。被告汪先启诉前垫付款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551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共计6951元,剩余8049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仁权赔偿款197432.63元。(被告汪先启诉前垫付款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551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共计6951元,剩余8049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经结算,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甘仁权账户189383.63元[户名:甘仁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周党营业所,账号:62×××10];汇入被告汪先启账户8049元,[户名:汪先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方集镇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甘仁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评估费2400元,共计6951元,由被告汪先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供被上诉人甘仁权儿子甘如旭于所购信阳市羊山新区新都华城小区调查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虽能证明是甘仁权儿子甘如旭买的,但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甘仁权夫妇及其儿子没有在此居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2、原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认定是否有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汪先启“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的上诉理由,因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出示该有关免责条款,也未提供对该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甘仁权夫妇与儿子在信阳有住房并居住,故原判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判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医疗票据认定误工期、医疗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判对其误工损失标准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