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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永利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830号罪犯侯永利,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2010年11月22日,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侯永利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5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7月3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侯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