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明桂与刘承智、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桂,刘承智,黄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540号原告:谢明桂,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承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春梅,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谢明桂与被告刘承智、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沼泷、钟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智、黄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暂计46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生效后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共计23个月的利息,即100000元/月×2%×23个月=4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承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1、被告刘承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0元,每月利息在当月的27日之前付给原告。被告刘承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便向其交付100000元借款。被告刘承智借款后,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6月份,就一直拖欠应付给原告的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最后发展到故意躲避、关闭手机、玩失踪等方式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明桂与被告刘承智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承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刘承智,被告刘承智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2015年6月开始未再给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后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承智与被告黄春梅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37号判决书复印件、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借条原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调查报告》、企业信息名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明桂主张被告刘承智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智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将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承智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刘承智、黄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承智在与被告黄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春梅未出庭抗辩,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智、黄春梅共同偿还原告谢明桂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智、黄春梅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