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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赛罕区凯帝华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赛罕区凯帝华歌厅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11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罕区凯帝华歌厅。经营者:祁晓才。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赛罕区凯帝华歌厅(以下简称凯帝华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帝华歌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经营场所的卡拉OK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与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管理方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等多家版权公司签订了MTV音乐电视作品《音乐著作权合同》。上述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同意,也未取得上述权利人的任何许可或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94首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被告盈利性使用侵权作品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及MTV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凯帝华歌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发行的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及《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包含了27首涉案作品在内的436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显示:”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等字样。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任何涉嫌非法以包括但不限于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因特网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提供音像节目主体进行授权。为免异议,本授权应不包括对互联网运营平台和无线平台的数字类KTV授权。4、被授权人为授权人在国内提供唯一的点播计次统计服务提供商;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该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的期限为准。2016年8月11日,乐之声公司(乙方)与音集协(甲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为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提交的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出品的6辑《我是传奇原创流行金曲精选》包含了67首涉案作品在内的108首MV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封面显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ISBN978-7-7984-0283-4GDG-4126”等字样。2008年7月28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约定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7月21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先前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7年7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呼和浩特市健康街东达酒店1号凯帝华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11包间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涉案194首音乐电视作品(本案起诉94首),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197元消费票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另查明,赛罕区凯帝华歌厅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包间数60个,原告方曾多次起诉该歌厅,但其仍拒绝履行支付版权费的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及唱片《我是传奇原创流行金曲精选(1-6辑)》,(2016)呼仲证内字第5030号,(2017)呼仲证内字第688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3号,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依据音像制品《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及《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我是传奇原创流行金曲精选(1-6辑)》的内、外包装版权声明内容,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索尼公司及孔雀廊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与乐之声公司、孔雀廊公司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该授权合同的有效期内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管理涉案9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索尼公司、孔雀廊公司亦出具了《证明》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公司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因此,原告音集协有权就涉案94首音乐电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KTV包房内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显然,被告的这种行为系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经比对,原告经公证取证并在本案起诉的94首音乐电视作品中,只有《下一个永远》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且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记载的画面内容相同。鉴于被告提供上述88首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向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传播范围、发行时间等因素,结合被告的经营地点、成立日期、经营规模、是否被多次诉讼等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凯帝华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其KTV曲库中的涉案88首歌曲(详见附件一);二、被告赛罕区凯帝华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赛罕区凯帝华歌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雪莹审判员何玉山审判员王海莹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