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景锋、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锋,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景锋,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辛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兵,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景锋、王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景锋、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陆景锋、王兵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兰锦村兰锦251号院子内,采用起子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3停放在此的双枪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景锋、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景锋、王兵系累犯。被告人王兵、陆景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景锋、王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兵、陆景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陆景锋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图片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景锋、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景锋、王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景锋、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景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