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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陶应钧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钧,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75号原告陶应钧,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刘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陶应钧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应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应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元,利息10338.37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时,之后利息顺延照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陶应钧通过借贷宝借给刘佳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7日归还,但到期未还。2016年5月18日借给刘佳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9日还,但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钱。被告刘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的借出协议共计5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2、补充协议5份,证明南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往来情况及还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原告陶应钧和被告刘佳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4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10000元、4000元、6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0天(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8日,原告陶应钧和被告刘佳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为11天(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本金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共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42元(30000元×24%÷365×10+20000元×24%÷365×11);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放弃部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止,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应钧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