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货楼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2015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2016年10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由河南省豫西监狱解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滕某某谎称其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天鹅堡小区8号楼1单元某户有毛坯房一套,商定以25万总价卖给被害人侯某2,侯某2先付给滕某某2万元,剩余钱款待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后被害人侯某2向滕某某交付2万元,但多次寻找滕某某未果遂报案。经查,被告人滕某某在天鹅堡小区内并无购置房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滕某某谎称其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天鹅堡小区8号楼1单元某户有毛坯房一套,商定以25万总价卖给被害人侯某2,侯某2先付给滕某某2万元,剩余钱款待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后被害人侯某2向滕某某交付2万元,但多次寻找滕某某未果遂报案。经查,被告人滕某某在天鹅堡小区内并无购置房产。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邢某、岳某、闫某、侯某1、张某的证言;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对其依法应当与之前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之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滕某某退赔被害人侯建国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