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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道贡、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贡,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王兆行,王西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道贡,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078814-1。法定代表人王兆行,经理。被执行人王兆行,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西前,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王道贡与被执行人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王兆行、王西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王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时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道贡借款540000元及利息101088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00元,共计743088元;二、被告王西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西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王兆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兆行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4元;于同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兆行在中国银行邹平黛溪四路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69元;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西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魏桥营业所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6.91元;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西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明集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2.34元;于2017年5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兆行名下鲁A×××××号汽车一辆。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兆行名下车辆未实际扣押。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7430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