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121号原告:彭某某,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彭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53832.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2时17分左右,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夏店路交口人行天桥附近时,遇彭某步行至此,何某某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彭某,致彭某受伤。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何某某与彭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某某、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的不应得到支持,有的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何某某、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认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彭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彭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152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4天为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元。4.护理费,彭某受伤后住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ICU科,无需他人护理,于2017年2月24日入住潜山县医院急诊科,于次日死亡,则护理费按2人、2天计算为456.88元(114.22×2×2)。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彭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看与彭某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无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为187520元(11720元/年×16年)。7.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551元(59102元/年÷12×6),彭某某主张27569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某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48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鉴于彭某某未提供该项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0808.61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1762.73元,剩余159045.88元由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95427.53元,合计207190.26元。彭某死亡,彭某某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207190.2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7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9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