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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昌金、温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昌金,温晓平,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昌金,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晓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1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41308-8。负责人:曹正,该支队支队长。再审申请人刘昌金因与被申请人温晓平、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昌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审申请人自身过错,不寻求正规治疗,滥用处方药导致双侧股骨头坏死并认为其自身过错为35%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采纳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3项鉴定意见中交通事故参与度约为70%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三、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己给付再审申请人3个月的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误工费为81000元(100元/天×810天)基数及天数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刘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关于申请人刘昌金提出原判认定其自身过错为35%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自己故意不寻求正规治疗,而是被申请人不积极送申请人就医,才引起继发的骨髓炎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慢性神经源性损害。申请人没有滥用处方药的事实;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昌金患双侧股骨头坏死疾病与8年前车祸损伤,骨折未予正规医疗,长期服用“可的松”、“强的松”等糖皮质激素药物,使骨关节承载应力减低,并发应力性骨关节损伤,存在相关性;交通事故参与度约为70%,其病因不明因素参与度建议约为30%;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刘昌金自身的过错为35%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刘昌金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昌金提出原判认定的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己给付再审申请人3个月的误工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证证明已于2008年向刘昌金赔偿了3个月的误工费4500元,对此,有刘昌金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领头条予以证实。虽然刘昌金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昌金提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为81000元(100元/天×810天)基数及天数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刘昌金的各项赔偿,原判是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医疗费正规发票,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绵阳市一般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确定的,原审认定刘昌金��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其办理残疾人证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正确,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是刘昌金在原审中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四川省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而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此刘昌金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昌金提出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判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刘昌金提出的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刘昌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昌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 霁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蜀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