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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九百”,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湘12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