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与陈秀云、陈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陈秀云,陈占华,孙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孟庆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云,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陈占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山,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明玉,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闫继业,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云、原审被告陈占华、孙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海拉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认定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争议金额为11200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持续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期。被上诉人是退休教师,有退休金开支,再行补课的收入属于无固定收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合理的误工期间不应超过120天。被上诉人陈秀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陈占华、孙明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被告无关,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呼伦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陈秀云医疗费45664.6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5380元、住宿费2018元、残疾赔偿金6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372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陈占华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区两侧的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孙明玉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刮,使孙明玉驾驶的摩托车与在非机动车道陈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陈秀云受伤、自行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陈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玉负次要责任,陈秀云无责任。×××号车在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陈秀云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在海拉尔区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普食、陪护一人,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1个月,悬吊于胸前,禁止患者持重活动,禁止行激烈及暴力活动等,花费医疗费17842.86元。2014年8月23日,陈秀云在海拉尔区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脊髓肿瘤不除外等,医嘱陪护一人,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9月1日,陈秀云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医嘱陪护一人,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于2014年10月17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血管瘤、高血压病左锁骨骨折术后,行尾骨病变切除术,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5年11月25日,陈秀云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医嘱普食、陪护一人,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患者继续休息一个月,禁止患肢持重活动等,花费医疗费8489.40元。陈秀云因外伤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和农垦总医院复查花费1977.17元。依陈秀云申请,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秀云的伤残等级及疾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秀云表皮挫伤、左侧锁骨及肋骨骨折与2014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骶尾部的病变与外伤无明显关系;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未达到致残程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10级。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800元,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费为1100元)。另查明,陈秀云退休后对三名学生进行辅导,每月收入16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对三名学生进行辅导。一审法院认为,陈占华与孙明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陈秀云的损害具有过错,二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秀云主张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应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秀云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主要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和肋骨骨折,其治疗过程应以主要伤情为主,并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秀云的骶尾部病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陈秀云亦未能提出其治疗高血压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仅对陈秀云20**年6月25日和2015年11月25日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这两次的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外伤复查的费用予以确认,即2830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住院治疗天数为34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为3740元(110元/天×34天)。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秀云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虽在治疗过程中未予诊断,但鉴定意见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因陈秀云在鉴定结论出具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8128.60元(30594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误工费,陈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不能正常对学生进行辅导,所产生的损失属合理损失,应予维护,对于误工时间,陈秀云主张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陈秀云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5、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陈秀云因伤住院、出院及多次复查,核定交通费为200元。6、自行车损失,陈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其自行车损坏,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无法核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陈秀云住院期间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陈秀云去往外地检查、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陈秀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秀云的损失为107978.03,其中96268.60元由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医疗费283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超出部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各赔偿38134.30元(护理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海拉尔支公司赔偿后,陈秀云的损失还有11709.43元由陈占华和孙明玉按责任分担,陈占华赔偿70%,即8196.60元,孙明玉赔偿30%,即3512.83元。对于陈占华提出扣除陈秀云7**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陈秀云也未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因果关系鉴定结果为骶尾部的病变与外伤无明显关系,该部分的鉴定费由陈秀云自行负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陈占华负担560元,孙明玉负担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云48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云48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占华赔偿原告陈秀云8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明玉赔偿原告陈秀云3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502元、由被告陈占华负担830元,由被告孙明玉负担35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占华负担560元,由被告孙明玉负担24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陈秀云的误工损失部分是否合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秀云一审中主张其误工期为7个月,经查本案相关证据,陈秀云在2014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在多所医院进行治疗,直至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在2015年12月14日出院,病历医嘱记载患者继续休息一个月,事实清楚。对于陈秀云的补课收入情况,在一审过程中法庭给被调查人刘斌勇、王鑫、王赐福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述被调查人的子女均在被上诉人陈秀云处进行辅导,费用每月500-600元。经上诉人辨认后认为,学生开始在被上诉人陈秀云处补课,证明不了事发前仍在被上诉人那补课。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上述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作为被调查人的家长及被上诉人陈秀云之间基于信任,建立了比较长期稳定的课外辅导关系,因交通事故中断,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陈秀云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此,一审判决中确定被上诉人陈秀云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用合计1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代理审判员 塔 娜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