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67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男,汉族,由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推荐。被告:屈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兰,襄垣县王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被告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焦圣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23日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外向,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感情在于培养,家庭在于经营,忍气吞声,耐心说服,万万没想到自从生育孩子后,被告变本加厉,不与原告沟通,我行我素,不务正业,养成赌博恶习并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对孩子不尽母亲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离家近一年,原告及家人多次说服,被告拒不回家,基于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屈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7日生育儿子焦圣杰,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屈某系自主结婚,应有相应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创设和谐家庭以利于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