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老黑与刘建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老黑,刘建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840号原告:闫老黑,汉族,1971年02月0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建良,男,汉族,1965年02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闫老黑诉被告刘建良侵权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和被告刘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1时,被告驾驶豫17/43205播种机,给原告播种麦子,被告发现旋耕机化肥没有漏下去,在拖拉机没有熄火的情况下,被告走到旋播机南侧捅下化肥孔,让原告捅另一侧下化肥孔,在捅的时候,右臂被旋播机万向节部扭掉,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下余部分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87923.1元、护理费2147.1元、误工费2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03237.3元。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让我去给他播种地。在播种麦子的时候,发现旋耕机化肥没有漏下去,我并没有让原告到旋播机捅其下化肥孔,没有看到原告怎么转到旋耕机那里去的,是他自己捅下化肥孔,然后右臂被旋播机扭掉了。我并没有这么多钱去赔偿,我在外面还有欠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刘建良驾驶豫17/43205播种机对外播种小麦,同日11时许,刘建良给原告播种麦子,每亩45元,在播种时被告发现旋耕机化肥没有漏下去,在拖拉机没有熄火的情况下,走到旋播机南侧捅下化肥孔,原告也协助捅另一侧下化肥孔,在捅的时候,右臂被旋播机万向节部扭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7923.1元,住院82天,被告支付22000元医疗费,下余部分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87923.1元、护理费2147.1元、误工费2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03237.3元。另查明,原告闫老黑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份,农机事故证明、转院审批表、入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出,出院证三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两份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刘建良为原告耕种小麦,每亩45元,原告从中协助,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刘建良耕种小麦时,原告闫老黑从中协助,在被告发现旋耕机化肥没有漏下去,对拖拉机没有熄火及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拖拉机进行修复,造成原告右臂被旋播机万向节部扭伤,刘建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从中协助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对本次的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40%为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60%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以实际的发生为准,共计187923.1元;2、护理费应为2627.76元(11696.74元/年÷365天×82天),原告要求67天,共计2147.1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460元(30元×82天),原告要求67天,共计201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为2627.76元(11696.74元/年÷365天×82天),原告要求67天,共计2147.1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应为1340元(20元×67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综合就医的地点、人数等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197567.3元,被告刘建良应赔偿款为118540.38元(197567.3元×60%),扣除已付的22000元后,被告再赔偿96540.3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闫老黑965**.38元;二、驳回原告闫老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340元,原告闫老黑承担1446元,被告刘建良承担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