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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德珍诉丁凡云、罗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珍,丁凡云,罗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70号原告:丁德珍,女,汉族,1960���12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凡云,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自由职业。被告:罗丽娥,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自由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乃增、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德珍诉被告丁凡云、罗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告丁凡云、罗丽娥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乃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凡云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配偶丁凡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的配偶丁凡伟于当日向被告通过富滇银行打款30万元给被告。直至2016年8月8日丁凡伟去世,被告也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丁凡云、罗丽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4月14日的款项往来是工程款,不是原告方的个人款项。当时因被告需要卖房,但被告房屋系按揭房屋,需要向银行还款后才能卖房。被告与丁凡伟是亲兄弟,被告丁凡伟与案外人叶水留一起在景东做工程,相关款项是丁凡伟在负责,每人出资15万元,景东公司将款项转到一个个体账户后再转到丁凡伟的账户,款项到账后,被告丁凡云提出借用该笔款项,本来这��款项可以直接转给丁凡云,因丁凡云没有富滇银行的卡,故转到了丁凡伟的卡上,后被告卖房后在2016年6月26日与叶水留拿了45万元的现金给了丁凡伟,付款时原告是在场的,原告也是知情的,时丁凡云与丁凡伟在交接45万元的现金,其中30万元是工程款转款,15万元是合伙垫资,故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且工程是在合作中停止了,但三方并未就合伙情况进行清算,有106万元进入了丁凡伟的卡,该部分被丁凡伟个人使用了。综上,原被告之间有过款项往来,但已经结清,因本案涉及其他事宜,我方还有其他追诉的权利,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德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客户对账明细、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欲证明原告配偶丁凡伟于2015���4月14日向被告丁凡云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凡云、罗丽娥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如果是借款,就必然要有借条;且转入的50万元我方有证据证明是四营今水工程处转入的,不是丁凡伟的个人款项,丁凡伟转给丁凡云的款项是工程款,不是丁凡伟个人合法收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对被继承人丁凡伟财产的继承。被告丁凡云、罗丽娥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协议书、嵩明县四营今水建筑工程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富滇银行昆明嵩明支行银行间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垫款收据、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与原��配偶丁凡伟、崔茂伦合伙承包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过程,三人按照各自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出资,该项目由于业主方资金不到位而中途退场,丁凡伟支付的资金不是个人财产,而是合作项目工程款,工程款先转到嵩明县四营今水建筑工程处后再转到丁凡伟账户;2015年4月13日嵩明县四营今水建筑工程处转款50万元到丁凡伟账上的50万元是工程合作款;2015年6月26人,被告丁凡云从中国银行取款45万元,归还了丁凡伟30万元,同时支付了15万元的合作垫资款给丁凡伟等事实。原告丁德珍质证后提出崔茂伦与丁凡云均是丁凡伟手下的工作人员,丁凡云是帮丁凡伟做管理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丁凡云、罗丽娥申请证人叶水留出庭作证,欲证实自己已还款的���实。证人叶水留当庭陈述了因丁凡云有笔贷款到期,丁凡云请丁凡伟借款以便于其归还贷款,贷款时我不在现场,但还款时是我陪丁凡云一起取款一起到丁凡伟家还款的,在丁凡伟家,丁凡云将10万元的四捆(一百元票面)及5万元的一捆(伍拾元票面的)交给丁凡伟,丁凡伟点清楚就收下了,当时没有打收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收存在卷佐证,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及辩解,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丁德珍与丁凡伟系夫妻关系,丁凡伟于2016年8月8日去世。被告丁凡云系丁凡伟的弟弟,被告丁凡云、罗丽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丁凡伟通过自己在富���银行的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丁凡云,2015年6月26日,被告丁凡云与邀约证人叶水留到被告丁凡伟家中,将45万元人民币归交给了丁凡伟(其中30万元是归还丁凡伟的款项,另15万元是垫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丈夫丁凡伟将人民币3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丁凡云,对于转账30万元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辩解自己已经将30万元归还原告,并提供了2015年6月26日的取款凭证,证人叶水留当庭证实自己陪同被告丁凡云到原告家中将45万元交给了原告的丈夫丁凡伟,偿还了原告丈夫丁凡伟的30万元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丁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蔚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