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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张孟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张孟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27号原告张丽华,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孟光,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孟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证人袁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7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带领十多人无故跑到我家里对我丈夫和儿子进行殴打,我上前劝架,被告用一把椅子砸向我头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被告带来的人用椅子砸伤头部),造成我的头部受伤。我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4914.9元。2017年2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5天,后段医疗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安定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前段医疗费4914.9元、后段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125元(85元×25天)、护理费928元(11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767.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定派出所接受报案的登记表、安定镇石浆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2017年2月8日因原告儿子夫妻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情;3、袁辉娥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她到达现场目击原告头部受伤情况。被告张孟光辩称:2017年2月8日(正月12日)四点多我一家到原告家做客,并理问我女儿遭家暴一事,当进屋拜年后提及此事,原告丈夫出言不逊,不顾围坐桌旁亲家的安危,恶意多次拍打桌子导致开水四溅,还拿起桌上的两个茶杯准备打人,我兄张卫光起身阻拦,此时原告儿子突然闯进房间不分青红皂白直接对张卫光拳打脚踢,而我家人对于原告意外受伤全然不知,打架平息后只见原告自行在大门口躺地左蹭右蹭。此后原告儿子打晕我女儿,不顾地方群众劝阻还要对其施暴。派出所出警带走我家人后原告一家却迟迟不出面澄清事实。张卫光头部表皮淤血,左眼淤青,女儿头部遭拳击当众晕倒,大嫂李亿辉等均遭拳击。事后找过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要求调解,但村委会以不方便出面为由拒绝。离婚时为了女儿和外孙,我们一家决定只为女儿摆脱家暴不作其计较,女儿净身出户。请原告出示我拿椅子砸她的人证和由椅子砸伤所致的法医鉴定,原告告我无故到其家对其丈夫和儿子进行殴打,我患严重类风湿关节炎,手脚关节严重变形,连走路都困难,我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人拿椅子砸她头部,完全是扭曲事实真相,恶意诽谤,恳请法院驳回张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傅弼臣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不在被告方来人所处的房间内造成,原告对被告方来人进行了殴打,被告因自身残疾自始至终没有伤害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报警登记表没有写明报案人,报案人是被告请的司机毛纯厚,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且证言内容不属实。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傅弼臣书面证言,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在云南工作,属路途遥远的原因不能到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傅弼臣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亲家,2017年2月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组织10余人到达原告家,原告、原告丈夫、儿子在家,10多人处于一间房屋之中,被告提出原告儿子夫妻闹矛盾,发展到其女儿受家暴,要求原告家作出解释,由于双方谈话不友好,矛盾升级,情绪失控后双方动手打人,在相互殴打中,致原告头部受伤,平江县安定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仅进行登记,没有开展调查取证。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4914.9元,出院记录中写明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钝性外力致左侧颞顶部3.0CM头皮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期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5天。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4914.9元;2、误工费85元×25天=2125元;3、护理费116元×8天=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天=480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450元。本案发生后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离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其损失未获赔偿,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到达原告家后,十多人处于一间房屋之中,在矛盾升级,双方情绪失控,现场混乱的情况下,双方动手相互殴打对方,造成原告受伤,由于现场除原、被告的人,再无他人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自伤或被原告丈夫、原告儿子误伤,应认定为被告及其组织的来人致伤,被告及其来人均有共同过错且行为一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承担全部、整体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求偿。原告选择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因属被告及其组织的来人共同侵权所致,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其夫、其子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共同行为,其情绪失控且存在互殴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4914.9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9397.9元,被告应负70%的责任,即承担6579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鉴定意见所述后段医疗费1500元无发票等证据证实,不能认为实际发生,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出院时有医嘱,参照该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孟光赔偿原告张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6579元,限被告张孟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孟光负担175元,原告张丽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尉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偿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