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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牛秀玲与王建云、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玲,王建云,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97号原告:牛秀玲,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霞,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告王建云之妻。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秀玲与被告王建云、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被告王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霞、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及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1时30分许,王建云驾驶豫D×××××号车行驶至××路××××××门口时,与牛秀玲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牛秀玲受伤。×××市××××××××××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秀玲在×××市××××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向原告垫付9780元。被告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无权处分,没有支配和享有运营利益的权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30分,被告王建云驾驶豫D×××××号车行驶至×本市××路××××医院门口时,与原告牛秀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牛秀玲受伤。×××市×××××××支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云负全部责任,牛秀玲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牛秀玲被送入×××市××××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560元。后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S1棘突骨折;2.L3椎体上缘可疑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牛秀玲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S1棘突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L3椎体上缘可疑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1周、2周、1月、3月、6月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牛秀玲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4783.87元。原告牛秀玲于2016年5月23日到×××××××××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15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到×××市××××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390元。另查明,原告牛秀玲于2013年3月开始在×××区××××店工作,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前。被告王建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牛秀玲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3000元,共计9780元。事故车辆豫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被告王建云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王建云驾驶证、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建云驾驶豫D×××××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秀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秀玲受伤。该事故经×××市×××××××支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云负全部责任,牛秀玲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建云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虽为被告王建云实际所有,但该车辆在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建云向其缴纳管理费,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实际上与被告王建云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牛秀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相应扣除。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没有用药并不能排除住院观察的可能,且原告牛秀玲的出院记录上明确显示“要求出院”,出院情况显示“好转”。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牛秀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牛秀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23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牛秀玲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原告牛秀玲住院97天,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4.误工费:原告牛秀玲主张按其在××区××××店工作时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200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区××××店工作,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50天的误工。误工费为27233元/年÷365天×150天=11191.64元;5.护理费:原告牛秀玲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97天=8997.6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970元。原告牛秀玲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3053.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3053.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4-6项损失共计21159.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9780元,在此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牛秀玲各项损失24433.12元,被告王建云、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被告王建云垫付的9780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被告王建云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秀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33.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建云垫付的9780元;三、驳回原告牛秀玲对被告王建云、平顶山华达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牛秀玲负担146元,被告王建云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邢瑞英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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