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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李青发、王安辉等与夏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发,王安辉,夏体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898号原告李青发,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王安辉,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蔡泽元,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体华,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市金山办事处葛镜西路安置区2楼。负责人曾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青发、王安辉与被告夏体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青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被告夏体华、太保福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修理费14559元及交通费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2时,被告夏体华驾驶贵J×××××号小型客车由福泉汽车站往福泉市龙门中学方向行驶,行至福泉市金山××(二中门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至所驾车右前侧与福泉市二中往财神酒店方向由原告王安辉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体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安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贵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青发,贵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投保。原告车辆受损后运至贵州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维修费共计89373元。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垫付了维修费75514元。原告尚欠14559元维修费未支付及支付交通费270元,现二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维修费及交通费。二被告均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夏体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车辆检查报告,证实贵J×××××号小型客车受损的情况,外观无法定损;4、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清单,证实贵J×××××号小型客车维修费为89373元,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垫付了维修费75514元,原告垫付4559元,尚欠华特公司维修费10000元;5、发票,证实原告王安辉尚欠华特公司11700元,现在原告全部付清;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去贵阳维修车辆产生的过路费270元;7、情况说明,证实贵J×××××号小型客车的大灯,底仓限速需要更换的事实。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二原告、被告夏体华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夏体华的贵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2017年3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夏体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市汽车站往福泉市龙门中学方向行驶至福泉市金山××(二中路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致使驾车右前侧与福泉市二中往福泉市财神酒店方向由原告王安辉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构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体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发将贵J×××××号小型客车运至贵州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89373元及交通费270元,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垫付了维修费75514元,原告李青发垫付维修费13859元,现二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维修费及交通费。被告夏体华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夏体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643元(车辆维修费89373元+交通费270元),结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限额,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垫付了维修费共计75514元,现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青发经济损失14129元(89643元-75514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夏体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发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14129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蛟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