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079、1085、1096、1100、1112、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星武、曾丽苹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康平,王菊君,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民初1079、1085、1096、1100、1112、1117号 原告裴康平、王菊君等11人(详见附表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 附表一 案号 原告及身份信息 (2017)川0132民初1079号 裴康平。 王菊君。 (2017)川0132民初1085号 熊星武。 曾利苹。 (2017)川0132民初1096号 杨光强。 杨惠彬。 (2017)川0132民初1100号 谢玉珍。 (2017)川0132民初1112号 王乾和。 张晓霞。 (2017)川0132民初1117号 杨显富。 帅雅容。 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 原告裴康平、王菊君等11人与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6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康平、王菊君等11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康平、王菊君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原告的不动产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原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次日起至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交付商品房时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于2014年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2)项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产权证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该条款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向房产管理机关或国土管理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需的登记材料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起诉前,成都市实行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且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必须在房屋分户产权证取得后才能进行。被告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完毕的次日起,向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办证机关登记备案所需材料,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完整的产权权属。现成都市已经开始施行房地合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但新的政策并不影响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原告所购房屋产权权属不完整,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附表二 案 号 原 告 房屋地址 诉讼请求 (2017)川0132民初1079号 裴康平、王菊君 某号 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6000元 (2017)川0132民初1085号 熊星武、曾利苹 某号 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6000元 (2017)川0132民初1096号 杨光强、杨惠彬 某号 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8000元 (2017)川0132民初1100号 谢玉珍 某号 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6000元 (2017)川0132民初1112号 王乾和、张晓霞 某号 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6000元 (2017)川0132民初1117号 杨显富、帅雅容 某号 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支付逾期办理该证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该6案11名原告都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在本案被告天威公司处购买了该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6案11名原告和案外人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涉案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而在6案中的原告获得的位于某地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买卖交易购得。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办理房屋权属证有过任何约定,被告天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康平、王菊君等1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诉讼费预交情况(元) 诉讼费分担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2017)川0132民初1079号 裴康平、王菊君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1085号 熊星武、曾利苹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1096号 杨光强、杨惠彬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1100号 谢玉珍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1112号 王乾和、 张晓霞 25元 0元 25元 0元 (2017)川0132民初1117号 杨显富、帅雅容 25元 0元 25元 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