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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执6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姚风机总厂、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风机总厂,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6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姚风机总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14460647-4。法定代表人:胡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阳县桃园水泥有���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城南口头坪。组织机构代码:11267202-0。法定代表人:陈富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姚风机总厂与被执行人中阳县桃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3768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远不足清偿,并且无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晋J×××××等多辆机动车,本院已委托财产所在地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对车辆进行核查并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