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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5333号原告: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高官庄郝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文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路1号聊城五金市场D区****号。经营者:马志勇,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斌,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鹏瑞聚达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鹏瑞聚达中心的经营者马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313804号和第12557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法制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排水管及管件生产、销售的厂家,并依法注册有“顺发”商标,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7313804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地漏(截止);其中商标注册号为第1255707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防栓、供暖装置、水分配设备、散热器(供暖)、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水暖装置用管子箍、农业用排灌机(截止)。由于原告产品质量过硬,在建筑施工中被广泛大量使用,产品的销量和口碑也得到业界一致认可,在建筑行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从2015年开始销售标有“顺友”标志的管件,“顺友”两字印铸在管件上面。由于“顺发”与“顺友”两字字形近似,且均在金属管件上使用,使购买者极易产生混淆。被告印铸、销售“顺友”字样金属管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7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对被告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侵权行为予以查证,并作出相关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印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贬损了原告公司良好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鹏瑞聚达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中心并未生产,且现在已经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中心购买涉案商品时并不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且涉案商品并未出售,不存在使原告产品及商标价值贬损的情形,未造成负面影响。我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法核定使用商品的第6类的金属管,不属于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经核准使用商品的第11类,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新兴公司对于第7313804号和第12557077号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已达三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兴公司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铸铁排水管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以及照片,拟证明其在三年内在实际使用“顺发”注册商标,一直生产、销售标有“顺发”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其管件部分的销售情况。鹏瑞聚达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新兴公司应提供交易完税证明佐证合同的真实性,照片无法显示新兴公司的工厂特征。因新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照片,因照片未体现拍摄地点、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鹏瑞聚达中心提交的送货单2张,拟证明其从合法渠道购买的涉案商品,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其进货的价格,至工商部门查封之日止,涉案商品并未售出,且即使涉案商品全部售出,该批产品的利润也仅为4251元。新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鹏瑞聚达中心称其2015年7月进货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相矛盾,且该送货单无法看出进货单位,数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相符。因鹏瑞聚达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并未显示进货单位,亦不能反映签字人的身份,时间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6月起,开始对外销售标有‘顺友’标识的管件”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557077号的“顺发”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新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防栓;供暖装置;水分配设备;散热器(供暖);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水暖装置用管子箍;农业用排灌机(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第7313804号的“顺发”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新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地漏(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6年7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了京工商兴处字〔2016〕第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马志勇(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注册号为110106605078785,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路1号聊城五金市场D区17-3号。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6月起,开始对外销售标有“顺友”标识的管件,“顺友”两字印铸在管件上面,截止检查时,当事人未将“顺友”两字注册为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顺发”商标注册人为新兴公司,注册号为第73138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地漏(截止)。由于“顺发”与“顺友”两字字形近似,且均在金属管件上使用,易使购买者产生混淆。因此,“顺友”标识与“顺发”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313804号)构成近似。2016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房(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亿发工业园区39号)检查时,发现尚未售出的“顺友”标识管件3914个(共15种型号),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取得了当事人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经当事人确认,上述15种型号的管件数量、价格如下:斜三通150*100数量是30个(价格22.5元-26元/个)、斜三通150*150数量是15个(价格36元-38.5元/个)、斜三通100*100数量是358个(14.5-15.6元/个)、TY三通150*150数量是50个(价格27.5元/个)、TY三通150*100数量是320个(价格22元/个)、TY三通100*50数量是483个(价格8.5元/个)、TY三通100*100数量是748个(价格11元/个)、TY三通100数量是246个(价格11元/个)、双弯头100数量是826个(价格11元/个)、W型检查口数量是39个(价格11-12.5元/个)、H管100*180数量是28个(价格26.5元/个)、A型100数量是9个(价格26元/个)、A型检查口100数量是57个(价格20.2元/个)、弯头150数量是305个(价格11.5元/个)、弯头100数量是400个(价格5.5元/个)。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销售“顺友”标识的管件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未售出“顺友”标识管件的违法经营额按照价格表中每种型号价格的最低价进行计算,共计47210.4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认为鹏瑞聚达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鹏瑞聚达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顺发”(注册号:第7313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件3914个;2.罚款47210.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鹏瑞聚达中心并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涉案3914个管件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没收。新兴公司提交其与北京银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就建材购销事宜,约定:“顺发”牌铸铁排水管件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合同附表,合同附表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新兴公司提交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名称:RC型铸铁管及管件;品牌:顺发;生产厂家: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新兴公司提交其与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铸铁排水管买卖合同》约定:新兴-顺发牌W型排水机制管、检查口、三通、弯头等配件品种、规格、型号、单价(详见附件1-4页)……。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兴公司系第7313804号、第125570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新兴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鹏瑞聚达中心销售的金属管件上标注“顺友”标识,且鹏瑞聚达中心并未举证该标识为注册商标,“顺友”与“顺发”中的“友”字与“发”字字形相近,根据京工商兴处字〔2016〕第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涉案“顺友”标识的使用形式均为将“顺友”文字铸造在金属管件上,且鹏瑞聚达中心认可涉案商品应用于楼房排水,该种对“顺友”标识的使用形式会使涉案商品与第7313804号和第1255707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关于鹏瑞聚达中心关于第7313804号和第12557077号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已达三年的辩称意见,新兴公司提交的合同足以证明其至2016年并未停止使用第7313804号和第12557077号注册商标,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新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鹏瑞聚达中心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对新兴公司关于鹏瑞聚达中心停止生产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鹏瑞聚达中心销售了涉案商品,侵害了新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停止销售涉案商品,鉴于鹏瑞聚达中心尚未销售的管件已全部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没收,且新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鹏瑞聚达中心存在其他涉案侵权事实,故对新兴公司关于鹏瑞聚达中心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鹏瑞聚达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于新兴公司要求鹏瑞聚达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新兴公司未对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兴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鹏瑞聚达中心的销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新兴公司主张鹏瑞聚达中心在《中国工商报》、《法制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鹏瑞聚达中心对其造成除经济损失以外的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赔偿原告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原告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涿州市新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鹏瑞聚达商贸中心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霖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鑫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聪书 记 员  杨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