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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刘宝祥与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祥,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824号原告:刘宝祥,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刁立俊,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祥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孔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4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下属单位刘集镇计生办在2000年至2001年间分别欠原告现金及单据款,共计8425元,并出具欠条四张。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债权不明,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计生办账目没有此笔欠款。计生办为独立核算部门,应列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仅起诉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不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为核实欠条出具情况,本院调查了经手人原刘集镇计生办会计,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证据均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为刘集镇计生办经手事务期间,持有应由单位报销单据一宗,经刘集镇计生办负责人签字后,找该单位会计��销,未能及时支付的部分,由该单位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分别为,“今欠现金捌佰叁拾玖元整(839)。刘集计生办,经手朱忠军2000.6.19”;“今欠现金伍仟壹佰贰拾元整(5120)。刘集计生办,经手朱忠军,2000.6.21”;“今欠单据款壹仟肆佰柒拾陆元整(1476)。刘集计生办,经手朱忠军,2001.1.18”;“今欠单据款玖佰玖拾元整(990)。计生办,朱忠军。2001.7.15”。上述单据除2001年7月15日单据外,均加盖刘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原告于2017年4月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除以辩称理由抗辩外,还称原告作为被告原工作人员,其所持单据的报销与否?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终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经手的应报销费用,已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就应属单位承担的费用,原告代为支付或垫支后,由单位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该款,应属追偿权纠纷。故本院将案由调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二、原告是否应追加刘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为被告?其三、原告所举欠条证据是否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焦点一,被告下属部门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在被告明确拒付前,原告无法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该笔债务应按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被告自认刘集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不无不可。被告该项辩��,本院无法确认。对于焦点三,本案中尽管所涉欠款系因应报销单据所致,但本案并非涉及单据是否应报销的非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审查。自被告下属部门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起,原告成为债权人,被告成为债务人,双方构成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该债权向被告主张不无不可,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虽有一张没有加盖公章,另有一张公章不清晰,但经本院调查并经被告计生办原会计具体经手人辨认,其确认无误。且上述欠条无论书写时间、内容等均与经手人当时的职务行为相吻合,本院能产生合理确信。原告所诉欠款,本院应予确认,但因无利息约定,原告追要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计生办账目上没有对应记载,属自身部门内部记账的单方行为,不是抗辩债务的法定事由,本院无法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宝祥支付欠款8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阿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