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童小勤与尹国富、张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小勤,尹国富,张小琴,史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童小勤,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尹国富,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张小琴,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史华民,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关于童小勤申请执行尹国富、张小琴、史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尹国富、张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童小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史华民对被告尹国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尹国富、张小琴史华民负担3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尹国富、张小琴、史华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童小勤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尹国富、张小琴、史华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尹国富、张小琴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无银行存款,本区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史华民名下的位于常州市蓝天花园××单元××室住房,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目前不宜处置。2017年1月24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直至目前,被执行人未通过本院履行任何法律义务。2017年6月12日,本院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尹国富、张小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史华民财产目前不宜处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童小勤认可被执行人尹国富、张小琴、史华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执 行 员 赵留青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