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西臣与张红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臣,张红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007号原告:张西臣,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雨,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臣与被告张红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7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赣07516**号拖拉机,沿307省道行驶至望月路时,与被告张红雨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拖拉机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红雨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原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豫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张西臣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职业为小商品批发零售业。6、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张慧妹自然状况(张西臣女儿)。7、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依法评估为17135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8、保险抄件两份,证明豫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一过错。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责任。原告的两份鉴定均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00时30分,张西臣驾驶赣07516**号拖拉机,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与望月路时,与张红雨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西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张西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雨负次要责任。张西臣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66.8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医疗费337元、化验费10元。经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西臣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西臣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张西臣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8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张慧妹系张西臣的女儿,于2000年3月12日出生。张西臣系农村户籍,其从2013年9月23日注册经营食品、卷烟、日杂零售。张西臣所有的赣07516**号拖拉机经安徽汇嘉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估损总值17135元。原告张西臣的损失为:医疗费6413.8元(3266.8元+337元+1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92.1元×150天=13815元、护理费114.2元×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6天=18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20年×10%=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张慧妹)生活费10287元×2年÷2人×10%=1028.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7135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8046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原告张西臣的损失8046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393.8元(641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13815元、护理费6852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1729.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18735元(车损17135+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强险车损赔付2000元)的30%,即18735元×30%=5620.5元。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西臣67350元;三、驳回原告张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张西臣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