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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力华与蔡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力华,蔡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944号原告徐力华,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中新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蔡金喜,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徐力华诉被告蔡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力华诉称,我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我在药店工作,被告是我药店的顾客。2015年12月6日,被告称为给其爱人治病,向我借款1000元,我在药店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当天被告为我出具借条1张,借款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我在药店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当天被告为我出具借条1张,借款5000元,加上之前的1000元,共计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把房子卖了归还借款。2016年2月6日,被告承诺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还1000元,2017年2月份还清。借款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2张,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金喜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卖完房归还。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5000元,加上2015年12月6日的借款1000元,共计6000元,一起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资金出借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对于该未归还款项,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蔡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出庭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金喜偿还原告徐力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金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