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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7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单元楼道内,与上门索要工资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陈某使用菜刀将黄某面部砍伤,致黄某头部软组织裂伤等损伤,经治疗,被害人黄某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10cm。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