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刘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刘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号恒大华府A地块*栋*层*室**室***室***室***室。负责人:雷梦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刘毅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无需向刘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毅携带刀具因工作事情与同事发生争议,违反了金碧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金碧物业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刘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判决我公司支付刘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依据不符。刘毅辩称,刘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金碧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金碧物业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刘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金碧物业公司向刘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040元;3、判令金碧物业公司向刘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57元;4、判令金碧物业公司向刘毅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5269元。金碧物业公司辩称,刘毅严重违反金碧物业公司规章制度,金碧物业公司与刘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毅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交加班的证据,其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金碧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碧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刘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4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21日,刘毅应聘至金碧物业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刘毅签订入职告知书和入职条件确认书,确认了解熟悉并同意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4月5日,刘毅携带刀具因工作事情与同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4日,金碧物业公司认为刘毅于4月5日因工作与同事发生争执后产生过激行为,持械威胁同事,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决定给予刘毅开除处分。2015年4月16日,金碧物业公司向刘毅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刘毅之后未再回金碧物业公司处工作。2015年6月3日,刘毅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金碧物业公司向刘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40元;二、驳回刘毅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碧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毅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40元。金碧物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金碧物业集团奖惩条例》、《金碧物业集团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违规违纪处罚条例》规定,员工有威胁、恐吓、打架、斗殴危害同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十分严重后果的,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劝其辞职、辞退或开除处分)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金碧物业公司以刘毅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后产生过激行为,持械威胁同事,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决定给予刘毅开除处分,解除与刘毅的劳动关系,虽然金碧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毅持械威胁同事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十分严重后果,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金碧物业集团奖惩条例》、《金碧物业集团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违规违纪处罚条例》是依法制定,但刘毅持械与同事发生争执,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金碧物业公司解除与刘毅的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刘毅并未向金碧物业公司提出申诉,而是再未回刘毅处工作,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金碧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20元(4840元/月×3个月),金碧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碧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0元;二、驳回金碧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毅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将刀具交给对方,性质严重,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未达到《金碧物业集团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违规违纪处罚条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金碧物业公司解除与刘毅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碧物业公司应该向刘毅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刘毅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碧物业公司认为是合法解除与刘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裁决金碧物业公司向刘毅支付经济赔偿金,未裁决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刘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刘毅上诉请求金碧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金碧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毅支付经济赔偿金29040元。三、驳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0元,由刘毅负担10元,刘毅负担部分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秀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