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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尹庄、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庄,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4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男。被告:尹庄,男。被告:刘彩平,女。被告:苏凤坡,男。被告:尹凤荣,女。被告:任喜,男。被告:尹凤云,女。被告:赵志军,男。被告:刘彩分,女。被告:尹林,男。被告:刘翠芝,女。被告:张宗民,男。被告:李朝平,女。被告:屈艳东,男。被告:朱春红,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尹庄、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被告尹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10000.00,利息35065.21元,本息合计245065.21元,并给付2017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庄于2016年3月20日,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28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9日归还,贷款利率月息为11.573333‰,由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尹虎、程艳、张宗民、李朝平、薛吉丰、尹凤艳、屈艳东、朱春红为其借款担保。2017年4月28日,尹虎、程艳夫妻还本金35000.00元,利息5000.00元,薛吉丰、尹凤艳夫妻还本金35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80000.00元。现尹虎、程艳、薛吉丰、尹凤艳四人已偿还担保的相应的份额,履行了担保义务,对其四人免于起诉。截止到2017年5月5日,被告尹庄拖欠贷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35065.21元,本息合计245065.21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尹庄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也存在,现在我无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尹庄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款28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11.573333‰,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9日,由被告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及案外人尹虎、程艳、薛吉丰、尹凤艳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8879996‰。借款本金28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44957.00元。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尹虎、程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000.00元;薛吉丰、尹凤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80000.00元,四人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34957.00元,本息合计244957.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十四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十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尹庄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34957.00元,本息合计244957.00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0000.00元,月利率按13.8879996‰计算)。被告刘彩平、苏凤坡、尹凤荣、任喜、尹凤云、赵志军、刘彩分、尹林、刘翠芝、张宗民、李朝平、屈艳东、朱春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00元,减半收取2488.00元,由十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