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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李永波与李全、陈伟、袁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波,李全,陈伟,袁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初8号原告:李永波,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盛田村。被告:李全,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盛田村。被告:陈伟,女,1976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盛田村。被告:袁桂喜,男,1970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盛田村。原告李永波与被告李全、陈伟、袁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波、被告袁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李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全、陈伟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2.要求袁桂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永波与李全、陈伟、袁桂喜同村居住,2016年4月27日,李全、陈伟在李永波处借款4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袁桂喜为担保人。此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给付。袁桂喜辩称,李永波所述属实,现借款人离开本村去向不明,担保人无力承担该笔欠款。李永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1份,意在证明李全、陈伟在李永波处借款,袁桂喜为李全、陈伟担保的事实。袁桂喜对李永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全、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李永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李永波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袁桂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全、陈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波与李全、陈伟、袁桂喜同村居住,2016年4月27日,李全、陈伟在李永波处借款4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袁桂喜为担保人。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全、陈伟在原告李永波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永波要求被告李全、陈伟给付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袁桂喜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从借据上标注的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的约定来看,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桂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李全、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明审 判 员  郑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