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骆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骆秋根,骆小桂,龚小珠,骆祖火,骆建勇,刘吉功,骆建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250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被执行人骆秋根,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骆小桂,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龚小珠,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骆祖火,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骆建勇,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刘吉功,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骆建映,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骆祖火、骆小桂、刘吉功、骆秋根、骆建勇、龚小珠、骆建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