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莱与陆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莱,陆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567号原告:魏莱,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陆恩伟,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魏莱诉被告陆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魏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4万元、利息46万元(总计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肖惠文(2015年10月9日死亡)生前借给被告陆恩伟人民币254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用于经营。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2015年10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偿还借款,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显示:1、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肖惠文干部履历表中记载肖惠文的家庭主要成员包含魏奉生、魏莱,社会关系中包含父亲肖汝祥、母亲刘志华、姐姐肖慧琴、弟弟肖慧忠;2、肖惠文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魏莱作为原告本次起诉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依据现有材料显示系肖惠文,该人已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根据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证据内容,考虑到本案涉及到肖惠文的遗产问题,同时结合原告未提交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肖惠文的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处理情况予以认定的状况,本院认为魏莱作为原告目前就本案所涉及的诉求向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魏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