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百荣与黄福林、李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百荣,黄福林,李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百荣,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林,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龙,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百荣因与被上诉人黄福林、李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百荣,被上诉人黄福林、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百荣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3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停止对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红钰家园7号楼5单元303室查封的执行;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原审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李云龙的名义与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占有“涉案的不动产”。3、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是用于其居住,且上诉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上诉人就已向被上诉人李云龙支付了原拆迁房屋的全部购房款。5、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转移登记,非因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黄福林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云龙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都是假的。我和她没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作价的事情,我根本没有欠她81800元。所有的拆迁手续和动迁手续都是我亲自去办的。房照名字是我的,上诉人始终不给我。我要求法院执行一审判决。苏百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鸡西市鸡冠区红钰家园7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的执行;2.由被告黄福林、李云龙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苏百荣与被告李云龙同居生活。2006年开始,苏百荣在李云龙所有的位于红星乡鸡兴村二组51.6平方米房屋居住至该房屋拆迁时止。2011年2月24日,李云龙出具房屋转让书一份,内容为“李云龙位于红星乡红胜村50平方米住宅1座转让给苏百荣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也未明确约定房屋坐落及房产证号。2011年3月31日,李云龙与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被拆迁人为李云龙的位于鸡冠区鸡兴村2组,建筑面积51.6平方米,砖混结构,有照住宅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鸡分国用(99)字第20235号、土地使用人为李云龙〕产权调换为鸡冠区红钰家园7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2015年12月21日,鸡冠区红钰家园7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交付使用,交付房屋时需交付的安置房屋差价款、垃圾处理费、物业费、装修保证金、供热、水电等费用均系用迟延安置房屋租房补助款抵偿。该房屋交付使用后,苏百荣一直居住至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户缴费代收据、物业费缴费收据、售楼结算单现均在苏百荣处保存。1996年李云龙偿还苏百荣嫂子郭淑琴债务12万元。苏百荣首先称,在1995年的时候李云龙向苏百荣亲属朋友借款,当时借款是1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10多万元偿还一部分了,到1999年末的时候尚欠81800元,2011年的2月24日,苏百荣向李云龙索要欠款,李云龙称没有钱,用被拆迁房屋顶账欠款81800元,并出具了房屋转让书。后苏百荣又称,李云龙欠其亲戚20余万元,偿还亲戚12万元后,仍欠81800元。李云龙称,仅向苏百荣的嫂子借款12万元,但已经偿还,并无欠苏百荣亲戚81800元未还的情况。被告黄福林申请执行李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红钰家园7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苏百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黑03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百荣的异议请求,苏百荣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苏百荣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本案中,苏百荣主张,因被告李云龙欠苏百荣亲属债务81800元,李云龙向其出具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红星乡鸡兴村二组51.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苏百荣,抵偿欠款81800元。后该房屋被拆迁,李云龙协助苏百荣办理动迁安置手续,安置房屋为执行标的房屋,该房屋应属苏百荣所有。但李云龙向苏百荣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房屋为李云龙位于红星乡红胜村50平方米住宅1座,并非被拆迁的位于红星乡鸡兴村二组51.6平方米房屋。苏百荣未举证证明李云龙尚欠其亲属81800元债务,也未证明其亲属同意以双方债务抵偿苏百荣的购房款。苏百荣主张李云龙欠款的数额也前后矛盾。执行标的房屋的安置差价款、垃圾处理费、物业费、装修保证金、供热、水电等费用均系用迟延安置房屋租房补助款抵偿,非苏百荣交纳。综上所述,虽然原告苏百荣一直居住在执行标的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户缴费代收据、物业费缴费收据、售楼结算单等手续在苏百荣处保存。但苏百荣不能证实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执行标的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也未证明其有合法原因占有该房屋。故本院对苏百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百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百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百荣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现评析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问题,上诉人苏百荣自己在所提上诉理由中的表述是:当时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李云龙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该协议,并且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是以李云龙的名义,那么实际签订人就应是被上诉人李云龙。李云龙才是“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主人。而上诉人苏百荣不合实际的误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苏百荣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户缴费代收据、物业费缴费收据、售楼结算单等手续亦在苏百荣处保存。但是,苏百荣的所谓“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的上诉理由中,她是怎么“合法占有”的,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上诉人苏百荣在一审时的主张:被上诉人李云龙转让给她的,是位于红星乡鸡兴村二组51.6平方米房屋。但本案是,李云龙向苏百荣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是位于红星乡红胜村50平方米住宅1座,并非苏百荣之诉请。苏百荣称李云龙尚欠其亲属债务81800元,以及其亲属同意以该债务抵偿苏百荣的购房款一说,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且苏百荣主张李云龙欠款的数额也前后矛盾,不能置信。由于上诉人苏百荣与被上诉人李云龙,在所谓的房屋转让标的上存在矛盾,所谓的欠款数额也前后不一,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原因问题,不仅是涉及拆迁后所安置的楼房,还要溯及此涉案房屋前身的平房。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苏百荣对该涉案楼房及平房,均未能出示任何证据主张自己具有所有权。该不动产亦未登记在其名下。所以,上诉人苏百荣在一审前的金钱债权执行中,她作为所谓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上诉人李云龙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百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艳审判员 赵福军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远庆书记员 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