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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广勇与陈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勇,陈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85号原告:谢广勇,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钟淑兰,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母亲。被告:陈正兵,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谢广勇与被告陈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勇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兰,被告陈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正兵辩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属实。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2000元,于2016年5月底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归还了原告5000元,又于2016年11月底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归还了原告6800元,共计归还原告13800元。被告已经记不清上述13800元的具体归还时间是哪一天,但该13800元在当时均未明确是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所以均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谢广勇现金小写20000(大写贰万元正),用于银行还贷,利息2分。借款人:陈正兵2015年11月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2分”即“月利率2%”。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底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归还了原告5000元,又于2016年11月底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归还了原告6800元,但不认可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也记不清上述11800元的具体抵销时间是哪一天,当时均未明确是抵销的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所以应当先冲抵利息,尚有余额再冲抵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于双方均认可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归还的1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另外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20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债务人除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尚有余额再抵充本金。由于双方对债务抵销方式还款的具体时间均已记不清楚,对于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5月底通过债务抵销归还的5000元,本院对归还时间按2016年5月31日计算;对于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1月底通过债务抵销归还的6800元,本院对归还时间按2016年11月30日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2016年5月底通过债务抵销归还的5000元与其进行抵充后,尚有2200元余额,与借款本金20000元抵充后尚欠借款本金178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36元,2016年11月底通过债务抵销归还的6800元与其进行抵充后,尚有4664元余额,与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7800元进行抵充后,尚欠借款本金131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13136元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的借款,经债权人催收后,债务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利率在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率范围内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广勇借款本金1313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3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正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谢广勇负担50元,被告陈正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犹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