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与黄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黄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84号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16065571K。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玲,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丽,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物业公司)与被告黄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林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3日G14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所欠物业公共服务费19357元及滞纳金8991.74元,合计28366.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汉嘉国际”14栋2单元1层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40.39平方米)后,于2011年3月29日签署《业主签收资料确认书》,承认开发商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意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二十八条(二)、(三)、(十)项内容规定,别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公共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缴纳下季度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2016年8月拖欠物业公共服务费193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所签物业公共服务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除须足额缴纳所欠物业公共服务费19375元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8991.74元,共计28366.7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所提供优质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故意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以致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系位于成都市××路××号“汉嘉国际社区”14栋2单元1层2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0.39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签收房屋时承认开发商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在《收房承诺书》中承诺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汉嘉国际社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叠排住宅、花园洋房、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3元向乙方(指原告,下同)缴纳;”、第三款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从《房屋交付通知书》中通知的交付使用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按期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三个月的10日前缴纳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第十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7月起未支付被告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交付会签单》、《汉嘉国际社区楼宇交接确认单》、《收房承诺书》、《付费指示》、《温馨提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被告签字确认则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为1.30元/平方米/月×240.39平方米×62个月=19375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十款的约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于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从被告拖欠物业费两个月后才开始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主张不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十款的约定,反而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滞纳金8578.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75元、滞纳金8578.13元,合计27953.1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黄丽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蒋园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