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祝子文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子文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祝子文,男,1997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子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子文及其辩护人计佳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6月至7月间,被告人祝子文帮助金某某(另案起诉)共同收购了黄某、邵某某二人在本市农业银行、农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8张银行卡,由祝子文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开户资料、U盾等收集并邮寄,由金某某负责联系出售,后将上述银行卡等转至李某某(已起诉)处。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网吧内抓获李某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包括上述8张银行卡在内的26张银行卡及相应开户资料等。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祝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邵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开户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祝子文与他人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祝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祝子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子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祝子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涉案赃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祝子文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