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财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军;闫春梅;任俊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闫春梅,任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02财保247号申请人张军,男。被申请人闫春梅,女。被申请人任俊伟,男。申请人张军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闫春梅、任俊伟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申请人张军提供自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蒙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张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闫春梅、任俊伟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担保人张军自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蒙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张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张军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