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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莎莎与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莎莎,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993号原告:陈莎莎,女,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法定代表人:林志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莎莎诉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被告恒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www.5dmr.com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侵害。2、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www.5dmr.com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的诉讼成本费用800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通讯费),合计:12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宣传网http://www.5dmr.com/a/201309/2391.html、http://www.5dmr.com/a/201401/17461.html、http://www.5dmr.com/a/201310/21456.html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的插图。原告陈莎莎,艺名陈紫函,系中国著名演员。2000年与任贤齐、袁咏仪共同参演古装武侠剧《笑傲江湖》,饰演蓝凤凰。2001年,在电视剧《大汉天子》中饰演平阳公主,并于同年参演电视剧《卧虎藏龙》。2003年,在苏有朋版《倚天屠龙记》中饰演殷离而受到关注。同年,在古装魔幻爱情剧《倩女幽魂》中饰演上官玉儿。2006年,因电视剧《白蛇传》中的小青和《神雕侠侣》中的郭芙而被观众所熟知。2009年,在电视剧《神话》中饰演吕雉。2010年,在电视剧《活佛济公》中饰演胭脂。2013年在电视剧《天天有喜》中饰演白玉瑛。2014年,在电视剧《古剑奇谭》中饰演红玉。2015年,陈紫函参演了电视剧《只因单身在一起》、《珍珠耳环》、《新活佛济公》等。2016年。客串古装偶像喜剧《欢喜密探》。主演民国奇幻大剧《半妖倾城》等。一直以来,原告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出现过类似的情况,误以为该观点是原告的意见。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被告的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支付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恒博医院辩称,恒博医院认为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恒博医院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客观上不会造成对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的负面影响,原告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证内民证字第103279号《公证书》,对陈莎莎的委托代理人黄悦申请对在线浏览的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1、http://www.5dmr.com系恒博医院经营的网站;2、在http://www.5dmr.com/a/201309/2391.html内载有标题为“什么方法能从源头抹掉痘痘生长痕迹?”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陈莎莎照片一张;文章中有:“恒博P&T深源祛痕术,从源头出发,能够彻底改变肌肤结构,让痘痕无处可长”等内容;3、在http://www.5dmr.com/a/201401/17461.html内载有标题为“毛孔粗大怎么办?彩光嫩肤帮您收缩毛孔”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陈莎莎照片一张;文章中有:“成都恒博医疗美容专家介绍,彩光嫩肤可以解决毛孔粗大的问题”等内容。2016年2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证内民证字第15222号《公证书》,对陈莎莎的委托代理人黄悦提交的《品牌代言合同》原件进行了保全书证公证,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上述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品牌代言合同》系陈紫函于2013年12月22日与中山百怡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双方约定上述公司聘请陈紫函为该公司的品牌形象代言人,合同期限为2年,税后酬金为16万元;等等。2017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发票,载明收到陈莎莎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陈紫函提交了以“陈紫函”作为搜索词条的网络搜索图片及百度百科,用以证明陈莎莎的艺名为“陈紫函”,且涉诉照片中的人物即为陈莎莎本人。恒博医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另查明,恒博医院的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陈莎莎提交的《公证书》和网络图片可以看出,恒博医院在其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陈莎莎照片,恒博医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于恒博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恒博医院医学美容项目进行的宣传和推广,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恒博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在使用陈莎莎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取得了陈莎莎的同意,故恒博医院的行为侵害了陈莎莎的肖像权。恒博医院使用陈莎莎照片的相关文章涉及“面部整形”相关医学整形项目,其使用行为容易使受众误以为陈莎莎曾接受过相应的医学整形项目,故亦构成对陈莎莎名誉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现陈莎莎要求恒博医院删除所使用照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陈莎莎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恒博医院使用的陈莎莎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陈莎莎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陈莎莎系伊尔美医院医疗整形项目代言人,因此不能完全比照陈莎莎的平面广告合同的代言费计算经济损失。因陈莎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亦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诉讼成本费用(含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及通讯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陈莎莎肖像的经济价值、恒博医院使用陈莎莎照片的时间、恒博医院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恒博医院赔偿陈莎莎的经济损失1万元。恒博医院在涉及医疗整形的文章中使用陈莎莎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陈莎莎有精神损害,陈莎莎可以据此要求恒博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陈莎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恒博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http://www.5dmr.com网站中所使用的陈莎莎的照片;二、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www.5dmr.com)上发布声明向陈莎莎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未执行上述判决义务,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莎莎经济损失1万元;四、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莎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陈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370元,由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