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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包小秧与杨明芳、王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秧,杨明芳,王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034号原告:包小秧,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杨明芳(曾用名杨明珠),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王声云,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包小秧与被告杨明芳、王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芳、王声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小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明芳、王声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明芳、王声云未作答辩。包小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小秧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杨明芳、王声云户籍证明和婚姻关系证明,结合包小秧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杨明芳曾用名杨明珠,杨明珠于2012年9月23日向包小秧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杨明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向包小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合计4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3日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杨明芳已偿还至2013年1月23日止,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2013年2月7日一笔借款20000元的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杨明芳与王声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杨明芳至今未还,包小秧要求杨明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明芳与王声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明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包小秧与借款人杨明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杨明芳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杨明芳、王声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因此,该借款依法应按杨明芳、王声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由杨明芳、王声云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杨明芳、王声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芳、王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小秧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0元,由杨明芳、王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