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梅霞诉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刘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梅霞,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018号原告:柴梅霞,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现住稷山县城南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人,现住本村。系工会推荐。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职务:经理。被告:刘栋斌,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现住新绛县万安镇柏壁村第*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所在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郝桂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梅霞诉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刘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梅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耀,被告刘栋斌,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贬值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859**/晋MG3**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栋斌互负连带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3时,在国道108线1016KM+970M处河津东都路段,刘栋斌驾驶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859**/晋MG3**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柴梅霞驾驶的晋AMX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晋AMX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栋斌承担全部责任。晋M859**/晋MG3**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栋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辩称:刘栋斌持A2实习执照驾驶半挂牵引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柴梅霞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柴梅霞身份证、驾驶证、晋AMX7**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是车辆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刘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刘栋斌驾驶证复印件、晋M859**/晋MG3**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及车辆信息;4、晋M859**/晋MG3**挂交强险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信息;5、维修费发票1张、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证明维修车辆花费75000元。被告刘栋斌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丰华运输公司关于晋M859**车辆投保的情况说明,证明对保险条款内容不知情;2、半挂车、全挂车图片1张、载重货车牵引挂车图片1张、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图片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证明驾驶半挂牵引车不是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两份,证明晋M859**/晋MG3**挂号车投保情况及丰华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丰华运输公司亦盖章,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挂车;3、放弃声明一份,证明乘车人荆卓铭放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栋斌、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刘栋斌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对被告刘栋斌提交的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丰华运输公司本身就是被告,其情况说明的内容就是陈述的内容,不属于证据,且其陈述内容也不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有两个车牌号,这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牵引挂车的免责规定,且丰华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我方已明确告知,该公司在确认无误后才盖章确认的。原告对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栋斌对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保险单虽盖有公司公章,但没有承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就保险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针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提交的放弃声明书,是乘坐人荆卓铭的放弃声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刘栋斌持A2实习驾照驾驶该机动车,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该车辆并未作出相应处罚,故视为有资格驾驶该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3时,在国道108线1016KM+970M处河津东都路段,被告刘栋斌驾驶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859**/晋MG3**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柴梅霞驾驶的晋AMX7**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晋AMX7**号车乘坐人荆卓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202016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梅霞、乘坐人荆卓铭无责任。2017年1月1日原告柴梅霞所有的晋AMX7**迈腾牌小型轿车送往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75000元。另查明:晋M859**/晋MG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晋M859**责任限额100万元+晋MG3**挂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202016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柴梅霞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柴梅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7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梅霞2000元,剩余损失7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栋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柴梅霞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柴梅霞73000元,共计75000元;二、驳回原告柴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