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杨双霜、柯玉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杨双霜,柯玉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双霜,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柯玉娟,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杨双霜、柯玉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霜、柯玉娟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杨双霜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卡号53×××17),被告杨双霜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双霜差欠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共计195356.46元,利息(含费用)77567.4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195356.46元、利息(含费用)77567.44元,合计272923.9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杨双霜、柯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经被告杨双霜申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为被告杨双霜办理了卡号为53×××17龙卡信用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杨双霜使用信用卡后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卡号为53×××17的龙卡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195356.46元、利息(含费用)77567.44元,共计272923.9元未偿还。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卡号为53×××17的龙卡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192256.46元、消费利息80591.14元、消费费用24261.4元,共计29710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双霜与被告柯玉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双霜同意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表的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杨双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信用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双霜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双霜与被告柯玉娟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就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因此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272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杨双霜、柯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霜、柯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止的信用卡欠款272923.9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4.5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4724.5元,由被告杨双霜、柯玉娟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