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梅、邓帝华、邓梦婕与被告兰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梅,邓帝华,邓梦婕,兰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931号原告:卢春梅,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邓帝华,男,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邓梦婕,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卢春梅,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邓梦婕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光荣,男,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春梅、邓帝华、邓梦婕与被告兰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帝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大华、被告兰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梅、邓帝华、邓梦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兰光荣赔偿三原告因邓小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2632元。诉讼中,三原告将要求被告兰光荣赔偿的金额更正为42725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1时50分许,曹新荣驾驶粤SJ1Z**号小型轿车沿花园从常平往谢岗方向行驶,途经东莞银行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左往右过路口由被告兰光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女装摩托车(车上载有兰光英、邓小彬)右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兰光荣、兰光英受伤,邓小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以“东公交认定字(2017)第B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荣和被告兰光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兰光英和邓小彬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主持三方调解,经计算,曹新荣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34875元,被告兰光荣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2632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427253.5元)。曹新荣应承担的赔偿款534875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并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兰光荣应承担的赔偿款427253.5元至今未付。被告兰光荣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四川省的标准计算;第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邓帝华在协议签订前口头向被告承诺不会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为配合三原告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被告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第四,被告兰光荣是原告卢春梅的亲舅舅,死者是被告的亲外侄女婿,事故发生当日,邓小彬亲自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卢春梅一同到被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家中接被告夫妻二人到邓小彬家中吃年饭,临近午饭时,邓小彬发现家中缺辣椒,便请求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与其岳母兰光英(被告的同胞姐姐)外出购买辣椒,且事故车辆实际系兰光英所有,因被告兰光荣的行为是无偿的帮工行为,且死者邓小彬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兰光荣的部分责任,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88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邓小彬生前系原告卢春梅的丈夫、原告邓梦婕的父亲以及原告邓帝华的儿子。被告兰光荣系原告卢春梅的舅舅。被告兰光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2017年1月22日,邓小彬与原告卢春梅邀请包括被告兰光荣夫妻以及原告卢春梅的母亲兰光英(即被告兰光荣的姐姐)在内的部分亲戚到其二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的家中吃年饭。当日上午,邓小彬驾驶小汽车与原告卢春梅一同到被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家中接被告夫妻二人到其家中吃年饭。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邓小彬、案外人兰光英以及被告因故需到谢岗菜市场去,邓小彬、案外人兰光英便搭乘被告兰光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女装摩托车一同前往。11时50分许,案外人曹新荣驾驶粤SJ1Z**号小型轿车沿花园大道从常平往谢岗方向行驶,途经东莞银行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左往右过路口由被告兰光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女装摩托车(车上载有案外人兰光英、邓小彬,且均未戴头盔)右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兰光荣与案外人兰光英受伤,邓小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认定,被告兰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曹新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兰光英与邓小彬无责任。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案外人曹新荣驾驶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超速行驶,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兰光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乘坐人员未戴头盔,且搭载一人以上借道通行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邓小彬被送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邓小彬共产生医疗费为32357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曹新荣共同垫付了上述医疗费。被告兰光荣于2017年3月19日向案外人曹新荣支付了医疗费8800元。案外人曹新荣驾驶的粤SJ1Z**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3月19日,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调解,原告邓帝华、原告卢春梅、被告兰光荣以及案外人曹新荣就邓小彬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三原告因邓小彬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该损失按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由案外人曹新荣负担534875元,由被告负担医疗费11178.5元、其余损失427875元(959750-53487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432632元。案外人曹新荣应承担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扣除前期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后赔付519875元到原告卢春梅的账号。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履行完全部赔款义务。另查明,邓小彬生于1985年2月21日,生前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城镇居民,自2014年起在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圩镇花园工业区经营副食店。邓小彬的母亲饶玉萍于2002年死亡,邓小彬与原告卢春梅只生育了原告邓梦婕一个女儿。还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而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三原告提交的邓小彬的户口本复印件、(2017)泸君证字第34号公证书原件、原告邓梦婕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卢春梅与邓小彬的结婚证原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东莞市谢岗果味香副食店营业执照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了证人肖祖林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证人费国玉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兰光荣系应邓小彬的请求外出购买午饭所需的辣椒,即被告兰光荣搭乘邓小彬的行为系义务帮工。本院认为,证人费国玉系被告的妻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兰光荣系证人肖祖林的舅舅,且未当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还提交了纳溪区打鼓镇松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文盲,所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载明被告未上学读过书,并不能证明其不会识字,且经庭审查明,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显然不是文盲,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7年1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兰光荣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女装摩托车搭载邓小彬与兰光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曹新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邓小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认定,被告兰光荣与案外人曹新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小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经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曹新荣协商,三方于2017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三原告因邓小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案外人曹新荣以及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调解协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调解协议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计算错误,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27253.5元(959750-534875+11178.5-8800)。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三原告4272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东莞,且东莞也是死者邓小彬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而广东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本案中,各方按广东省的标准确定三原告因邓小彬死亡造成的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光荣还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没有戴安全头盔,而且被告搭载邓小彬是无偿的,应当减轻被告兰光荣部分责任;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原告邓帝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签订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前因原告邓帝华曾口头向被告承诺不会追究被告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为配合三原告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被告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邓小彬没有戴安全头盔以及自己无偿搭载邓小彬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解除、变更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接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会起诉要求撤销、解除、变更该调解协议或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春梅、原告邓帝华、原告邓梦婕因邓小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253.5元。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兰光荣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