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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桂仲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罗兰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罗桂仲,罗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租住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罗桂仲,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兰英,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2016年12月8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兰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及其代理人朱铂、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桂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本县文星镇、南湖洲镇等地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兰英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罗桂仲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14200元,被告人罗兰英参与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4600元。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桂仲在本县文星镇先锋路汽车站的租住房内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桂仲持菜刀将受害人谢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为四处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告人罗桂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兰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指控的第二次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桂仲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1、对被告人罗桂仲从重处罚。2、赔偿其医疗费172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6873元、护理费1145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48388.10元。 被告人罗桂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要求,他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暂不能支付赔偿款,且之前已经委托其弟向谢某1赔偿了1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兰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桂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在本县文星镇、南湖洲镇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罗桂仲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14200元,被告人罗兰英参与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4600元。 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桂仲窜至本县文星镇华某医院后面的工地,盗得被害人戴某1一台白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 2、2016年10月2日的中午2时许,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窜至本县文星镇乌龙社区龙景桃园小区内,由被告人罗兰英望风、被告人罗桂仲撬锁,共同盗得被害人姚某一台豪爵宇钻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 3、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桂仲窜至本县南湖洲镇北正街,盗得被害人黄某一台银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4、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桂仲伙同戴某2(在逃)窜至本县芙蓉北路新知源中学前,盗得被害人杨某一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另查明,第3、4笔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杨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借给马某使用的一辆白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被偷了。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借了戴某1的一辆白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去本县华某医院后面的工地上办事,将摩托车停放在工地上,办完事回来发现摩托车被偷了。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日或3日12时许,他骑着一辆红色豪爵宇钻女士摩托车到表姐家(本县乌龙社区龙景桃园小区)吃饭,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楼梯口,吃完饭下来后发现摩托车被偷了。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4日13时许,他停放在本县南湖洲镇银河超市对面一家门店旁的一辆银白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被偷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13时许,一个陌生老年男子来他店子说停放在他店子门口的的摩托车被偷了,他就要那名男子报警了。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他停放在本县芙蓉北路新知源中学小学部马路边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偷了。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14时许他知道杨某的三轮摩托车在知源中学门口被偷了后,和杨某一起去派出所报了案。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9、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10、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姚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黄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1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照片。12、车辆行驶证、收据、车辆证书。13、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的供述。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桂仲在本县文星镇先锋路汽车站的租住房内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桂仲持菜刀将受害人谢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为四处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于2016年9月24日受伤后入住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17215.10元。2017年5月25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21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疗费6000元。谢某1之子谢某2出生于2000年10月8日。案发后,被告人罗桂仲委托其弟向谢某1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21时许,他到罗桂仲租住的本县文星镇先锋路汽车站租住房后,两人发生口角,他被罗桂仲持菜刀砍伤。2、证人罗兰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谢某1到她和罗桂仲的住处后,和罗桂仲发生口角,罗桂仲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谢某1,她就起身离开了,后来听说谢某1伤情很重,罗桂仲凑钱让罗桂金送了一万元给谢某1治疗。3、辨认笔录。谢某1指认出罗桂仲是2016年9月24日21时许在本县文星镇先锋路汽车站的租住房内将他砍伤的人。4、鉴定意见书。经���定,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构成四处轻伤二级。5、被告人罗桂仲的供述。被告人罗桂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在湘雅博爱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谢某1因被被告人罗桂仲砍伤,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17215.10元。8、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谢某1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21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谢某1花去鉴定费800元。9、谢某2的户籍资料。证明谢某2系谢某1之子,出生于2000年10月8日。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 1、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桂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因形迹可疑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后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均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罗桂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桂仲、罗兰英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后均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盗窃的第3、4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杨某,对被告人罗桂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桂仲故意伤害犯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罗桂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桂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桂仲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请求被告人罗桂仲赔偿医疗费17202.10元、护理费11455元(127.28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有法律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请求被告人罗桂仲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60元/天2天);②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谢某1因治疗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③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证明,谢某1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580.40元(93.24元/天210天);④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6元(10630元/年2年20%2);以上各项的损失共计5908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桂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罗兰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桂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罗兰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三、由被告人罗桂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83.50元,抵除已赔付的1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708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春华 审判员  康军飞 陪审员  易平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