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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剑钊与徐广宇、丁红梅、吴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钊,徐广宇,丁红梅,吴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92号原告李健钊,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徐广宇,男,系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现住白城市幸福南大街**号。被告丁红梅,女,系洮北区运管所职工。被告吴敬杰,男,系长春客运段白城七车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栋,男,汉族,住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健钊与被告徐广宇、丁红梅、吴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广宇、被告吴敬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梅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徐广宇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由吴敬杰担保。到期后被告徐广宇只偿还部分欠款,尚欠40,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徐广宇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在2016年10月16日通过网上给被告汇款30,000.00元,付现金6,00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4,000.00元。我还款40,000.00元。被告吴敬杰补偿,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广宇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0.00元,付现金6,00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4,000.00元。我只为这40,000.00元提供担保;不存在借款80,000.00元的事。而且借款被告徐广宇已经偿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0月16日,被告徐广宇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由被告吴敬杰担保。到期后被告徐广宇只偿还部分欠款,尚欠40,0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否认借款80,000.00元,认为是借款40,000.00元,但未提供反驳的事实及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反驳并未提供事实及证据。本院无法支持。2016年10月16日,被告徐广宇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写有欠条一张,借款人:被告徐广宇签字按手印,并将自己妻子被告丁红梅的名字写上。担保人:被告吴敬杰签字按手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被告徐广宇的借款80,000.00元,已经偿还40,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徐广宇应当立即返还欠款40,000.00元。关于被告吴敬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吴敬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红梅偿还借款一节,原、被告均承认借条上的丁红梅的名字是被告徐广宇写上的,虽然被告被告徐广宇与被告丁红梅是夫妻,被告徐广宇承认借款被告丁红梅不知道,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徐广宇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据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吴敬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丁红梅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徐广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