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344郝允中与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世纪农资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允中,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世纪农资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44号原告:郝允中,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鹿启智,经理。被告: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世纪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鼓楼市场。负责人:张玉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允中与被告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技推广站)、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世纪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资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胡绍龙,被告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张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技推广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被告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张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技推广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允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技推广站、农资经营部赔偿原告农作物生产经营损失48824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郝允中与郝心磊、雷文斌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共同承包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关庄村土地150.288亩,年租金1000元每亩,后原告郝允中与郝心磊、雷文斌又口头协议每人种植50亩。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50亩土地全部种植水稻,于2016年7月21日到农资经营部购买农药,由于农资经营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给原告拿错了农药,原告按照农资经营部人员的介绍并按正常配比给水稻喷洒农药,造成水稻大面积枯萎,原告找农资经营部交涉,农资经营部前后两次拿出其他药物进行补救均无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申请鉴定,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2016年第05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824元,原告要求农资经营部赔偿,农资经营部未予赔偿。农资经营部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农资经营部购买过安泰生、优多锌、独功三种农药,当时由张玉涛的妻子负责销售,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销货单,载明了品种、数量及价格,不仅向原告口头告知了药物的使用方法,而且在每种农药的外包装处也注明了用药的配比,完全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不存在如原告所说的拿错了药。原告使用的另一箱农药草铵膦,并不是在农资经营部处购买的,农资经营部的销售单上也没有该农药,该农药的包装上也没有张玉涛的妻子书写的用量比例。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庄稼枯萎损失是因为打农药导致的,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只是对水稻的损失进行鉴定,与农资经营部销售农药没有因果关系。三、农资经营部系合法经营,所售农药均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来源于正规厂家,农药无任何质量问题。综上,农资经营部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过错,即使原告的庄稼是因为农药导致枯萎,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使用者自行承担。农技推广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在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2016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农资经营部购买安泰生、优多锌、独功等农药,并于当日对种植的水稻进行喷洒,喷洒的农药中含有除草剂草铵膦一箱。当日下午,水稻出现枯萎发黄现象。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2016年第05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水稻产量损失4682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农资经营部系农技推广站的分支机构,办理了工商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使用农药,造成水稻减产,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使用的农药草铵膦是否在被告农资经营部处购买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草铵膦包装箱上贴有收件为张玉涛的物流单,包装箱上载明生产者为广东立威化工有限公司,农资经营部亦自认从立威公司购入草铵膦,农资经营部虽否认原告持有的草铵膦是其经销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使用的草铵膦系农资经营部所经销。农资经营部主张向原告销售农药的销售单上并没有草铵膦,向原告销售的安泰生、优多锌、独功的包装上均有农资经营部销售人员手写的用量,而草铵膦的包装箱上并未书写用量,可以证明农资经营部未销售给原告草铵膦。本院认为,销售单是农资经营部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草铵膦包装箱上未书写用量也不能作为认定草铵膦不是农资经营部所销售的依据。农资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草铵膦来源于其他渠道,故本院确认,原告使用的草铵膦是自农资经营部购买的。二、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于鉴定,原告水稻产量损失4682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购买农药后,当日对水稻进行喷洒,喷洒的草铵膦对水稻具有灭生作用,当日下午,水稻就出现枯萎发黄现象,故原告喷洒的农药与水稻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农资经营部明知原告从事水稻生产,销售农药时处于水稻生长期,原告购买大量的除草剂草铵膦与农时及原告的种植情况不符,农资经营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提示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草铵膦外包装箱及包装瓶上均载明了该农药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稻种植的农民,应当知道不能对生长期的水稻喷洒草铵膦。原告出于疏忽大意对水稻喷洒草铵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及农资经营部的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认原告的过错较大,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农资经营部的过错较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4647.2元(48824元×30%)。农资经营部系农技推广站的分支机构,农技推广站应对农资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世纪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允中14647.2元,被告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郝允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郝允中负担715元,由被告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世纪农资经营部、沛县沛城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3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